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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祥权与朱爱年、孙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权,朱爱年,孙菊香,朱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5557号原告:朱祥权,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年,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菊香,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朱云飞,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爱年与被告孙菊香、第三人朱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祥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借款利息248747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2008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祥权与朱爱年系亲戚关系,朱爱年与孙菊香系夫妻关系,朱爱年因周转需要,曾多次向朱祥权借款。至2016年11月30日,经朱祥权、朱爱年对账,双方确认借款本息合计2950000元(其中包括第三人朱云飞450000元借条)。经协商,朱云飞确认尚欠朱祥权本金1900000元未还,当日偿还140000元,剩余1760000元按月息2分到月付息。但此后,朱云飞再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时,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祥权起诉时提供朱爱年、孙菊香、朱云飞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朱爱年、孙菊香、朱云飞直接送达,诉讼中也未提供朱爱年、孙菊香、朱云飞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故认为朱祥权起诉朱爱年、孙菊香、朱云飞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祥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