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鹏、占罗等与李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占罗,李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943号原告:何鹏,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占罗,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鹏、占罗与被告李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占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被告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占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预售合同并且被告返还培训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共同签订《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参与预售和培训事宜,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预先承诺的销售人员未到位,并且被告也没有入住原告租赁好的员工宿舍,原告怀疑被告没能力按要求完成销售,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并返还50,000元的培训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东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预售合作协议,在整个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而且在原告违约之后,被告积极处理重新租赁场地事宜,并告诉健身房在武汉市市场的相关环境,足以说明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2、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没有租赁好开办健身房的房屋,相关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下来;3、原告以怀疑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只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4月29日)以及微信聊天记录(5月1日)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参与健身房会员卡预售和培训事宜。被告派项目主管3名以上,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协助组织员工招聘、培训、会员卡预售及销售团队管理。合同还约定了预售期不低于70天,预售期销售任务为1,500,000元,及提成返点的比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培训费50,000元。被告随即从北京飞抵武汉,并前往上海招募预售团队。后因原告未能按时承租场地及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被告亦未将预售团队从上海带至武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培训费5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不同意返还预付培训费5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原、被告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且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解除该合同后,应当赔偿被告之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虽为合同履行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但并未实际开展会员卡预售及培训事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2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培训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委托预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鹏、占罗预付培训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鹏、占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鹏、占罗负担210元,被告李东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雅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