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傅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19号原告:傅某1,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傅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傅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一女傅某2,2007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8月复婚,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生育一子傅某2,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1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傅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