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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自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自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02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英、吴海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力,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陈自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为1.0751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0777.26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陈自力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60777.26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陈自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4、贷款信息明细、当日逾期总额查询、期供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被告陈自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被告陈自力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南京银行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陈自力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诚易贷”。2013年7月17日,南京银行(贷款人)与陈自力(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75199‰,在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当日,南京银行发放贷款350000元。陈自力正常归还2016年11月20日之前的本、息,之后开始逾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陈自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京银行要求陈自力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60777.2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8元,合计1287.5元,由被告陈自力负担。其余659.5元退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