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向群英与张朝明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群英,张朝明,蔡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619号原告:向群英,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蔡道容,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群英与被告张朝明、蔡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被告蔡道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朝明、蔡道容立即偿还原告向群英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由被告张朝明、蔡道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朝明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向群英借款32万元,并给原告向群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标准。尔后,由于被告张朝明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朝明自愿将位于X县XX街道XX社区X组(XX路)的自建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向群英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群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朝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蔡道容辩称,二被告于2007年便准备离婚,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向群英借款时,被告蔡道容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朝明享有、偿还,故,该借款是被告张朝明的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6月21日,被告张朝明、蔡道容二人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4日,被告张朝明、蔡道容经本院组织调解协议离婚,二人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朝明享有、偿还。原告向群英经其哥哥向飞的介绍借款30万元给被告张朝明,并委托其哥哥向飞,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2日、2月13日、3月1日五次向被告张朝明打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向群英与被告张朝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张朝明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朝明给原告向群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张朝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向群英借款现金人民币32万元,2016年10月18日还清本金人民币32万元,否则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朝明,借款时间2016年4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向群英借款30万元,双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张朝明给原告向群英出具一张借款为32万元(30万元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借条所载明借款32万元中的30万元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另2万元只能作为借款前期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群英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被告张朝明给原告向群英出具的借条载明:如2016年10月18日仍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朝明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张朝明的个人债务的问题。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应当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宜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首先,夫妻间日常生活所需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借款金额高达30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张朝明所举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其次,本案涉案借条为被告张朝明个人签名,没有被告蔡道容本人签名,出借人即原告向群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朝明、蔡道容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最后,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同意,原、被告非近亲属或亲友关系,在经济交往中,原告向群英作为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原告向群英没有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综上,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朝明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蔡道容辩称二被告于2007年便准备离婚,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向群英借款时,被告蔡道容不知情,且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朝明享有、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前已做评述,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向群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群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同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群英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6100元(原告向群英已预交诉讼受理费6100元),其中被告张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