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继军与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继军,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553号原告:石继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胜,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经公告未到庭)原告石继军诉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5000元,滞纳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月7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张胜向出借人石继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收取5%滞纳金、25%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在2016年1月7日前还款,应承担相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4%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继军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由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