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业范、孙艳萍等与曲恒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范,孙艳萍,曲恒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939号原告:张业范,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孙艳萍,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恒东,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健,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范、孙艳萍与被告曲恒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范、孙艳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孙腾,被告曲恒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业范医疗费282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34012*20年*32%),共计267743.93元。孙艳萍医疗费688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3724.80元(34012*20年*52%),共计448041.69元。司法鉴定费12900元,以上合计728685.62元。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业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业范医疗费182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7676.80元,赔偿孙艳萍医疗费688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53724.8元,共计595785.42元的70%即417049.80元,2、由被告曲恒东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曲恒东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龙口市国土局处,超越顺行的原告张业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张业范及乘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孙艳萍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恒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业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艳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曲恒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垫付了167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认定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二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曲恒东系该车实际车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曲恒东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龙口市国土局处,超越顺行的原告张业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张业范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孙艳萍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恒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业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艳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业范、孙艳萍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业范住院24天,花医疗费28266.93元,原告孙艳萍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68816.89元,其中被告曲恒东垫付医疗费167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张业范、孙艳萍二人的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业范2016年7月9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焦虑症”,综合评定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孙艳萍于2016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业范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1、被鉴定人孙艳萍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1290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曲恒东与原告张业范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业范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孙艳萍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恒东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曲恒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并无用药选择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于其二人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由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和龙口市北马镇后诸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及户口本,能够认定张业范、孙艳萍系夫妻关系,且户籍所在地系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土地已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34012元/年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被告曲恒东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理性,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曲恒东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孙艳萍同意将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张业范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张业范医疗费282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34012*20年*32%)、司法鉴定费6450元,合计274193.73元;孙艳萍医疗费688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3724.80元(34012*20年*52%)、司法鉴定费6450元,合计454491.69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业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业范医疗费182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7676.80元,合计147743.73元的70%即103420.6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萍医疗费688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53724.80元,共计448041.70元的70%即313629.20元。司法鉴定费12900元的70%即9030元,由被告曲恒东承担,扣除其垫付1670元,余款为736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业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170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曲恒东赔偿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司法鉴定费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业范、孙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原告张业范、孙艳萍共同承担155元,被告曲恒东承担9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