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彩勤、户业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勤,户业兵,钟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勤,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业兵,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良,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上诉人吴彩勤与被上诉人户业兵、钟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彩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彩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户业兵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户业兵向钟桂良出借40万元事实有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钟桂良向户业兵出具40万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而其中一笔29.75万元的银行汇款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汇款日期早于出具借条时间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其次,钟桂良与户业兵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户业兵曾多次向钟桂良账户内汇入资金共计63.4万元,可见两人之间不止存在借贷关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可能涉及赌债。再次,钟桂良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但该笔借款吴彩勤不知情也未签字,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户业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吴彩勤的上诉。钟桂良二审未作答辩。户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桂良归还借款103.4万元;2、钟桂良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5年9月9日暂计至2016年6月8日为2.16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3.4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吴彩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钟桂良、吴彩勤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户业兵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如下:1、钟桂良归还借款40万元;2、钟桂良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9日暂计至2016年6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桂良与吴彩勤系夫妻关系。钟桂良于2015年6月9日向户业兵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钟桂良于2015年9月8日归还借款。户业兵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4.75万元,余款5.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因钟桂良未按约返还借款。经户业兵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户业兵与钟桂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户业兵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钟桂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按期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户业兵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桂良、吴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钟桂良、吴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户业兵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220元由钟桂良、吴彩勤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二、吴彩勤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吴彩勤上诉称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其中一笔29.75万元的汇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汇款日期早于借条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借贷关系发生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效力。借条落款日期虽为2015年6月9日,但其中一笔29.75万元的交付时间与此仅相隔一天,并不违反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吴彩勤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吴彩勤与钟桂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彩勤或钟桂良均未能证明钟桂良与户业兵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吴彩勤虽称涉案债务可能系赌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彩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人吴彩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江啸啸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