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华、王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华,王贵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蒋华(原审被告),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礼(系蒋华父亲),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申请人王贵良(原审原告),曾用名王桂良,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王贵良之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再审申请人蒋华因与被申请人王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12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蒋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蒋华驾驶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谐园路由南往北行使时,与在吉唯信公司门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走的王贵良碰撞,造成王贵良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正在下中雨,蒋华看到行人,将摩托车自动避让,致使摩托车打滑倒地,属于正常现象。事故发生时,吉唯信公司门前没有监控视频,属于视频盲区,无法确认蒋华驾驶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肇事车辆;(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证人吴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得采信,证人程某的证词是在去医院途中道听途说的,无法作为证词采用;(3)王贵良事发时已晕过去,醒来时难以对当时事发情况做准确的判断,原审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和确认,认定蒋华驾驶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王贵良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认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被采信;(5)交警大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蒋华驾驶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王贵良,原审应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6)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并没有得出摩托车有新鲜的刮擦痕迹,只是鉴定减震器灰尘层的痕迹,而事发时正下中雨,摩托车表面灰尘层减少,属于正常现象。该鉴定意见没有科学准确地说明车辆痕迹的成因。被申请人王贵良辩称,蒋华驾驶湘A×××××号套牌摩托车与王贵良发生碰撞,当时的鉴定都是有效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31日19时45分许,蒋华驾驶湘A×××××(套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谐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人王贵良在吉唯信公司门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越双黄实线横过谐园路行走。蒋华驾驶湘A×××××(套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唯信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贵良发生碰撞,造成王贵良受伤、湘A×××××(套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基本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痕迹情况;(2)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3)蒋华2016年9月1日上午10点多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5)证人吴某和程某的陈述;(6)当事人王贵良陈述。该宁公交认字[2016]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蒋华对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所做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证据:证人吴某和程某的陈述、当事人王贵良陈述、摩托车刮擦痕迹的司法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再审申请人蒋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清香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