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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08杨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曾用名杨龙合,绰号“龙”),男,1974年1月7日生,,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黄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从重庆市南川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昌与潘某、吴某(均已判刑)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无锡三洲冷轧硅钢有限公司,采用攀爬、钻窗等手法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部,后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陈丽梅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章某、薛某的证言,罪犯潘某、吴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2)綦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函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企业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昌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昌与潘宗柳、吴寿武应共同退赔人民币12万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人民陪审员  华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