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陆广志与刘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志,刘学军,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306号原告:陆广志,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军,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娥,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马朋朋,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刘学民,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郭广明,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陆广志与被告刘学军、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刘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娥、刘学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朋朋、郭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广志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军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18.3334万元;2.被告刘学军支付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我与被告刘学军、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军向我借款8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其余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就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托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学军辩称,我向原告陆广志借款800万元,已经偿还了6961666元,原告陆广志要求我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118.3334万元,但并未列明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因此除非原告陆广志将该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列明,并且合理合法,不然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未作答辩。原告陆广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学军、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与原告陆广志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出借方)陆广志,抵押人(借款方)刘学军,担保人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借款金额800万元,每月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抵押人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中海国际社区25号楼101房,济南经四路万达7号楼302号,济南经四路万达7号楼301号,济南经四路万达11号楼801号房产作抵押���因抵押人所抵押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暂无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及担保人必须将该房屋购买合同原件及收据原件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并赋予抵押权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抵押人及担保人办理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后,24小时内与抵押权人办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并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该抵押人何时还清抵押权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抵押权人即须在抵押人要求及承担有关费用之情况下,解除在抵押合同中对有关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益,并退回抵押物业之房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学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陆广志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3月20日,收款单位:滨州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014年3月21日,原告陆广志向被告刘学军指定账户(户名���州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账号)转款800万元。被告刘学军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3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6.666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4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5年1月18日偿还利息12万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利息12万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2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24万元,2015年9月8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5年10月9日偿还利息1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12万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5月27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原告陆广志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学军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08.3334万元。庭审中,原告陆广志陈述2014年12月10日后其多次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广志提交的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学军向原告陆广志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军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陆广志要求被告刘学军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广志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学军尚欠利息108.333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陆广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洪娥、马朋朋、刘学民、郭广明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广志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广志利息108.3334万元。三、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广志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陆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