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李绍田、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绍田,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49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志,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庄河步云山支行职工,住庄河市。被告:李绍田,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庄河市。被告:李云,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李绍田。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李绍田、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田、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7元及利息,以及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绍田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我行贷款29999.97元,贷款年利率8.68%,该笔贷款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拖欠不还。被告李绍田、李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绍田与被告李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李绍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给被告李绍田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8.68%。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30000元发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29999.9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绍田、李云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7元及利息,以及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绍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李绍田理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云与被告李绍田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其与被告李绍田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绍田、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田、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9999.97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绍田、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炎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