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5行终57号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郭崇智,该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崔迎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张宏飞,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宏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法定代表人郭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彦,原审第三人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张��飞原系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工人,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3月2日在开鲁县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016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6年9月1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6)第6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另查明,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张宏飞与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五份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张宏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受伤害情况,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与第三人张宏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张宏飞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张宏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及第三人张宏飞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第三人张宏飞于2016年3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张宏飞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6)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负担。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内052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1、张宏飞在上诉人处干活时眼睛被碰伤,当时没有到医院接受治疗,说明伤并不严重,继续工作的行为也说明了不可能出现像诊断书诊断那样的情形。2、“张宏飞伤后第二天起没��到原告处上班”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原因,说明其伤不一定与上诉人有关系。3、“张宏飞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不知情。”说明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有关系又不告诉上诉人,有悼常理。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张宏飞作出工伤认定的诊断依据,是根据开鲁县医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作出的。请问,张宏飞从开鲁县医院逐级去了五家医院治疗,为什么仅根据开鲁县医院的诊断作为依据呢?张宏飞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是发生在其在开鲁县医院治疗之前还是之后?还是其在原告方工作不慎时一起形成的?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否与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有关系?如果没有,仅凭开鲁县医院出具的诊断病情是否牵强?是否可以认定属于工伤的程度?这些问题,是否应该先进行司法鉴定再确认?���宏飞被认定为工伤的根据不具有唯一性,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扎旗法院在存在这些疑点的情况下,走行政诉讼程序,作出的“驳回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的诉讼请求”的判定是草率的,是极端不负责的,故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扎旗法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内052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行为的证据违法。(2016)第620号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开鲁县医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认定为依据。诉讼中被上诉人除出具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外,又向法庭出具了调查笔录和其他三份诊断证明书,导致行政行为之后,被上诉人又自行收集证据,才产生了(2017)内052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的结果,其作出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第二,(2017)内052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证据违法导致判决违法。除认定���工伤时依据开鲁县医院诊断书外,对其他工伤认定之后出现的证据如通辽市医院的诊断、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和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法庭调查时均给予认定,导致支持被上诉人作出(2016)第620号工伤认定,其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违法,判决结果违法,二审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6)6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是张宏飞左眼钝挫伤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此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1日16点左右,张宏飞在打料过程中,塑料管崩伤左眼,经过简单处理后,继续干活,于3月2日、3月11日、3月15日、4月18日分别到开鲁县医院、通辽市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我局经过调查及咨询眼科医疗专家,由于塑料管崩伤眼睛后,会引起一系列钝挫伤的后续反应,并产生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落等眼部问题。所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张宏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且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补充的上诉内容不存在,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后续的收集证据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张宏飞述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张宏飞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宏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及第三人张宏飞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第三人张宏飞于2016年3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张宏飞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6)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不一致: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之所以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是因被上诉人适用证据违法,在2016年3月2日又自行收集证据才导致张宏飞被认定为工伤的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依据2016年3月2日开鲁县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而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又适用了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该裁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明显与诊断时间错后,属于事后提供和采信证据行为。对证据3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诊断书均发生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开鲁县医院诊断书2016年3月2日之后,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之规定,属于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属于工伤认定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以上仲裁裁决书、沈阳医院、同仁医院的诊断书、调查笔录均存在违法,导致行政判决违法。经本院认真分析评价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所举出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以及对于对方当事人证据就要证明的问题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宏飞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以及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张宏飞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对于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被上诉人又自行收集证据违法,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主张的张宏飞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伤情,仅凭开鲁县医院出具的诊断是否可以认定属于工伤及是否应该先进行司法鉴定再确认工伤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行政职权,就伤情发生、发展及结果进行了调查,证明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宏飞受伤时与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审第三人张宏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在2016年3月1日工作时间,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职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6)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开鲁县开鲁镇智荣塑料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东权审判员 杨月英审判员 盖蓬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