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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瑶湖苑188号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唐某、胡某、金某1、金某2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以抽取头钿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俞某的麻将场子被民警查获。同月18日,被告人俞某向余姚市马渚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扣押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胡某、金某1、金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