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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广良与王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良,王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良,男。委托代理人:杨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富,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名,男。上诉人杨广良因与上诉人王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王宗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同等责任,机动车和行人按5: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2、杨广良伤情较重,现在还在治疗阶段,伤残等级也能构成,如果本案按5:5判决,对杨广良不公平。王宗富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王宗富赔偿杨广良9145.84元,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维持原判第二项。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广良承担70%,王宗富承担30%。事实和理由:杨广良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宗富负次要责任。杨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宗富赔偿其医疗费414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019元,王宗富应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王宗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7时10分,王宗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后拉载一具冰棺)沿沙河路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校对面道路西侧公交站台处时,与从公交站台上向西下公交站台的行人杨广良相撞,致杨广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阜公交(一)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宗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王宗富申请复核,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8日撤销阜公交(一)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作出阜公交(一)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良、王宗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忠良受伤后在阜阳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483.53元。事故发生后,王宗富为杨广良垫付医疗费5500元。另查明:杨广良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广良、王宗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杨广良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王宗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广良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杨广良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483.53元、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护理费3883.48元(34天×114.22元)、误工费2895.78元(34天×85.17元)、交通费170元(34天×5元),以上合计51152.79元。本案中,王宗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不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电动三轮车的侵权责任应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付。因交警部门认定杨广良、王宗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杨广良、王宗富均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事故发生后,王宗富为杨广良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从杨广良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按照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王宗富应赔偿杨广良20076.39元(51152.79×50%-5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宗富赔偿杨广良20076.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王宗富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王宗富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手绘图、事故现场图、案卷材料粘贴纸及现场照片、视频录像。证明杨广良不是王宗富所撞,而是杨广良摔倒王宗富电瓶车后车厢上。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续页(4页)。证明王宗富不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三组证据:电瓶车取得驾驶证,没有法律依据。证明王宗富不违反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四组证据:门诊费票据。证明王宗富已经承担的医疗费用。杨广良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在一审中已经确定杨广良是被撞飞过去的,手绘图只是大致的位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王宗富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王宗富向本院提供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49.5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7时10分,王宗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后拉载一具冰棺)沿沙河路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校对面道路西侧公交站台处时,与从公交站台上向西下公交站台的行人杨广良相撞,致杨广良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杨广良的陈述、住院病历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阜公交(一)认字【2016】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阜公交(一)认字【2016】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富、杨广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司法实践,认定王宗富、杨广良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广良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同等责任,机动车和行人按5: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宗富上诉称杨广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但王宗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宗富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三张门诊收费票据计款849.5元,经查证属实,该款应从王宗富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宗富应赔偿杨广良19226.89(51152.79X50%-5500-849.5)元。综上所述,杨广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宗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宗富赔偿杨广良20076.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为王宗富赔偿杨广良1922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563元,由王宗富负担513元,杨广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颍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