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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康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朋,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康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康朋在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1吸食毒品;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康朋在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1、谭某2吸食毒品;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康朋在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2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康朋、谭某1、谭某2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1、谭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康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朋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