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锦勋与李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勋,李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2民初1182号 原告刘锦勋,男。 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新,男。 原告刘锦勋与被告李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锦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勋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158400元,扣除2015年5月偿还的2万元利息,计1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新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红新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锦勋借款,第一次借款10万元,原告刘锦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红新。第二次借款5万元,原告刘锦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红新。被告李红新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刘锦勋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锦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3分借款人:李红新2013年元月15日”。尔后,因被告李红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锦勋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30日撤回对被告李红新的起诉。同年5月被告李红新偿还了原告刘锦勋2万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2017年7月10日,本院在开庭后找被告李红新进行询问,被告李红新认可上述事实。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红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锦勋借款1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刘锦勋将借款15万元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李红新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3%,但其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月利率3%,本院不予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新偿还原告刘锦勋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162000元,扣冲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尚应支付利息14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被告李红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