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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400号原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法定代表人:孙阳,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刚球(特别授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一般代理),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郭自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邦(特别授权),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生(一般代理),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与被告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刚球、刘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邦、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自来以被告开发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80000㎡、工程造价约95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保证金自原告汇款之日起,被告按月息2.5%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工程开工建设之日保证停止计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如原告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当月利息款,超过4月30日未开工保证金则每月按3.5分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5日开工日截止,原告代表询问开工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自来回复说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开工时间需延后一个月,原告信以为真,便安心等待。尔后近一月,原告再次找到郭,郭说项目仍在办理中。原告觉得事有蹊跷,当即派人前往芷江县政府及诚建投公司了解项目情况,得知被告申请竞拍“芷江县三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确有其事,但政府尚未启动招投标程序。配套的“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项目”近期更不会招投标。原告代表当即找到郭理论,郭觉得事情败露,承诺在二个月内尽快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承诺。鉴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多次空头承诺等原因,原告期间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辰溪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初因被告公司及郭自来向怀化市政府申请成立债务清偿工作组,原告曾于4月、7月、10月先后多次向怀化市城建办以及市政府办报备债权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虚构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施工机会诱使和骗取原告的信任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交纳巨额保证金,其行为不仅构成欺诈,且合同本身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因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无从实现。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辰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2、按约定利息支付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已经向辰溪县法院立案,辰溪县公安局已经撤案,本案不属于刑事犯罪。原告柏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在主体资格。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自来以其公司开发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名义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保证金在2014年4月前按月息2.5%支付利息给原告,工程开工建设之日保证金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如原告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当月利息款,超过4月30日未开工保证金每月按3.5分利息给原告。证据4、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同月21日原告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北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付部分利息52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人和收款人均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证明52万元款项支付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北辰公司(甲方)与原告柏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将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柏诚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定为80000㎡,工程总造价约9500万元,结算以竣工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二、工程地点:芷江侗族自治县天后宫以北、舞水新城以南、明山北路以西、海天塑胶厂地块。”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一、保证金的交纳:1.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甲方保证金肆佰万元。2.在开工之前保证金按高层100元/㎡,多层按80元/㎡标准交足(按开工量计算),前项1中的保证金予以抵扣。3.保证金在2014年前(即开工前)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给乙方(乙方汇入甲方之日起,利息按月支付给乙方,到开工之日止)工程开工建设之日保证金停止计付利息。4.2014年4月30日前如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的保证金肆佰万元及当月利息款,超过4月30日未开工保证金每月按3.5分计息给乙方。”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柏诚公司依约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北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400万元。2014年4月21日、6月23日、6月30日,被告北辰公司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柏诚公司支付利息共计52万元。因芷江县海天塑胶厂安置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开工,原告柏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北辰公司对原告柏诚公司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此后至今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400万元的保证金应返还原告。由于本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即应从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约定2014年4月前按2.5%/月计付利息,超过2014年4月30日未开工按3.5%/月计付利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被告约定按2.5%/月、3.5%/月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2%/月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保证金利息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保证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柏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侠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