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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雅飞与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飞,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浙��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938号原告:陈雅飞,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优(系原告女儿),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伟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雅飞与被告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优、被告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雅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伟明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3700元(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陈伟明仅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3日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陈伟明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一直由公司会计邵佩华经手办理。被告原为舟山市明帝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申请破产重整,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明帝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约70000元债权,故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与被告无关。其次,明帝公司在宣布破产后,被告将45830元转账给邵佩华,要求其将款项归还给原告,故原告的相关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另外,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载明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陈伟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反映明帝公司在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明帝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原告对已将明帝公司出具的借据用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追债心切,做出错误申报的行为,明帝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管理人出具的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管理人提交《撤回债权申报的申请》,要求撤回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管理人经研究后,���意原告撤回债权申报申请。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期限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认为管理人无权认定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首先,被告作为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借款,既可能代表个人借款,也可能代表公司借款。代表个人借款时,其自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代表公司借款时,不论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认可,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仍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本案原告后续提交的管理人出具的决定书,已经同意原告向公司申请撤回该笔债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即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决定书实际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由管理人出具,原告在客观上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应视为��逾期。且原告提交后,本院给予被告相应的质证期限,实际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借款是否还清。原、被告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无异议,对于已归还的数额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自认已经归还145000元,故被告如主张已经还清,需就另外归还的55000元本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6年7月19日向邵佩华转账45830元及庭后提交的收款证明,载明邵佩华收到被告35000元,并由邵佩华将35000元用于归还原由被告委托邵佩华对外所借的任一笔借款。上述证据仅反映被告与邵佩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全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而在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分别归还本金5000元、10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应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计1330元;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应以6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计585元;2015年6月26日起应以5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内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但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在2015年6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期的还款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明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雅飞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915元,并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陈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腾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沈佳敏?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