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顾小军与钟锦萍、张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军,钟锦萍,张佳,新余维斯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73号原告(反诉被告)顾小军,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人民医院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反诉原告)钟锦萍,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反诉原告)张佳(系第一被告女儿),女,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胡智(系被告张佳丈夫),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第三人新余维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青北路丽湖花园,营业执照注册号:3605002002408。法定代表人涂年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顾小军(下称原告)与被告钟锦萍、张佳(二反诉原告)(下称二被告)、新余维斯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人民医院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开发的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项目,原告购买该项目25号楼下二单元自东至西5号车库,面积为26.73平方米,该车库的使用权年限以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车库价款和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车库款给第三人,已经取得了5号车库的使用权。但二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了原告5号车库,且拒不交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5号车库恢复原状;二被告立即将原告的5号车库腾空并返还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12月21日,张金泉(已故,系被告钟锦萍之夫,被告张佳之父)与第三人人民医院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张金泉及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住宅小区和源里小区25号楼下二单元自东至西2号车库,面积为26.73平方米,该车库的使用年限以土地使用年限为准,双方还同时约定了车库价款和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张金泉及被告支付了车库全款给第三人,第三人遂将2号车库使用权交于张金泉及被告。张金泉及被告在取得该车库使用权后,将车库进行维修及装修。2016年6月份,原告及第三人突然提及车库位置出现错误,被告使用的车库为5号车库,并要求交换。但被告使用的车库实际系2号车库,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私自占用的问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并提出反诉:确认被告现使用的车库系2号车库;若实际2号车库和5号车库位置出现错误,则被告及第三人需赔偿被告装修费5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目前所占用的车库系5号车库,且合同约定了该车库位置系新余市人民医院新院住宅小区25号楼下二单元自东至西5号车库,该位置系明确的,二被告占用原告车库,应将该车库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了该车库位置系新余市人民医院新院住宅小区25号楼下二单元自东至西5号车库,该位置系明确的,二被告占用原告车库。2、照片一组。证明二被告占用了原告所有的5号车库。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金泉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证明被告使用的车库系2号车库。2、照片三份。证明诉争车库没有明显的方位标志及编号标志。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证明张金泉已于2013年3月8日死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人民医院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项目和源里25号楼下二单元自东至西5号车库,面积为26.73平方米,该车库的使用权年限以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车库价款和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车库款给第三人,已经取得了5号车库的使用权。但二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私自占用了原告5号车库,并装修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车库,但二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钟锦萍丈夫张金泉与第三人签订了《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张金泉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项目和源里25号楼下二单元自东至西2号车库,面积为26.73平方米,张金泉于2013年3月8日死亡,二被告目前实际装修使用的为原告所有的5号车库。另和源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和源里小区业主顾小军的车库为25栋2单元自东向西第5号,张金泉的车库为25栋2单元自东向西第2号。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原告取得诉争5号车库的使用权,但二被告认为该5号车库系张金泉购买的2号车库,但实际二被告目前装修使用的为原告所有的5号车库,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二被告应将诉争的5号车库恢复原状、并腾空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造成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诉争5号车库,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要求确认其目前使用的系2号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如其要交出5号车库,需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二被告占用诉争的5号车库,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对于其占有使用诉争5号车库具有过错,故对二被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锦萍、张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顾小军所有的位于新余市人民医院小区和源里25栋楼下2单元自东至西5号车库恢复原状,并腾空返还原告顾小军;二、驳回原告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钟锦萍、张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75元,由被告钟锦萍、张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