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太中与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中,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050号原告:任太中,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怀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太中与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2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每平方米4948元,126.78平方米总价为627307.44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住宅房;如延迟交房,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了房款,一直等待被告按期交房,但被告将交房日期一拖再拖,直至2016年4月30日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索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被告无法提供,并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2016年9月18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准备收房,与被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额协商多次未果。被告坚持认为违约金赔偿天数至2016年4月底发布交房通知日期为准。而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在2016年9月18日才满足合同中第九条的交付条件,并且原告在此之前未收房,因此延迟交房天数应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合计353天。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借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明细表各一份,收据两张、宁夏银行交易凭条三张、借款凭证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面积126.7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27307.44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97307.44元,余款43万元申请贷款支付;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2项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清房款的,不执行本条第1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采用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627307.44元。至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收房时,因被告未能提供购房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原告拒绝收房;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银川市质监站进行了竣工备案。现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原告在此之前未收房,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9月18日,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房,如不能按约交房,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是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能交房;被告实际通知交房日为2016年4月30日,但同时未能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原告按约定有权拒绝接收房屋;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完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达到了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计算为22081元(627307.44元×0.1‰×352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太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