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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男,1957年4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蓟州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秋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在蓟州区东赵各庄镇穆家庄村沿村内街道行驶,后被接报处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1mg/100ml。被告人王秋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汪某、王某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扣押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秋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行驶,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秋到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晓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