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鹏,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安兜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金鹏伙同罗文助(另案处理)至本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村,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肖厝小学教学楼一楼的教师办公室(1),窃得被害单位厦门市翔安区肖厝小学2台“联想”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不详)。2、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金鹏伙同罗文助、胡启明(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上湖社98号手机店,三人一起拉开该店的卷闸门后,被告人金鹏与胡某在店门口望风,罗文助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1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不详)以及8部手机(价值不详)。3、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金鹏伙同罗文助至本市湖里区坂上社566号二楼出租房,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爱迪尔”金项链1条、“金某”银手镯l个、“卓某”金戒指2个(均价值不详)以及适配于“苹果”6S的耳机线1条(价值人民币182元)。2017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鹏在本市湖里区云顶北路“乐购”商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追缴在案的被盗“苹果”6S耳机线1条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鹏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罗文助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