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莉,女,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宇,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莉、翟天宇,上诉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与包头市雷腾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包头市雷腾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关爱无忧员工团体保险,并对被上诉人工作中所产生的油、气等费用均给予报销。以上诉人名义支付工资和出具还款计划,实则是代为垫付工资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包头市雷腾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在包头市雷腾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发放工资、进入破产清算时,为解决尚欠工资,才出具还款计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起诉。张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未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时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就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未支持2016年7月份工资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工资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有电话录音为证。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中记载“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欠张翔工资18798元”、“于2016年11月前给予解决”。后因原告未如约支付,被告作为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昆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并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1907元。2017年3月6日,昆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昆劳仲字[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原告龙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工资,同时,2016年8月5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明确表明是原告欠被告工资,由原告解决,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在还款计划中提及的工资均指被告的劳动报酬。关于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双方均认可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原告欠被告张翔工资数额为1879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前述工资系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3109元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欠其2016年7月份工资,原告亦不认可,还款计划系2016年8月5日出具,该计划未标明截止时间,被告自述同日起其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根据常理,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结算所欠工资,应包含结算之日前的所有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7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龙腾公司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8798元。关于经济补偿,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被告未在仲裁程序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翔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翔劳动报酬18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翔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翔多次支付过工资,并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明是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欠张翔的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翔具有劳动关系并判决给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故一审未对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适当。还款计划系2016年8月5日出具,张翔主张2016年7月工资未包含在还款计划中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包杏花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