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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小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护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及辩护人范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军驾驶号牌为湘E×××××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钟村镇内谢石公路34号电线杆对开路段,与被害人范某1骑行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小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范某1的死因为交通事故致多脏器严重损伤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核定:��告人李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结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部分费用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军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范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车辆、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观看记录、视频资料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前述理由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处刑的量��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