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仁东与江利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东,江利民,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仁东,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利民,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第三人: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仁刚,村委会主任。原告徐仁东与被告江利民、第三人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被告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口地5.25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95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1998年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分得人口地5.25亩,1999年因原告外出打工,无法继续耕种该土地,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将该土地由被告代为耕种,期间所得利益归被告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待原告需要该土地时,被告必须立即无偿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其拒绝,村委调解也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利民辩称,原告所称“因外出打工经与被告协商将土地交由被告代耕,待原告需要时被告立即无偿返还土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需要用地种植苹果树,因苹果树需常年使用土地,所以被告就言明,如果原告以后还要该土地的话,被告就不耕种原告的土地。因为当时村民外出打工不要土地的很多,被告有很多选择余地。就在原告答应以后永远不要该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才开始经营该土地,并通过村委会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1998年该村统一发包土地,并于1999年与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徐仁东家庭户亦承包了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徐仁东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灭失。该村现任会计所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徐仁东承包土地面积为5.95亩,含东河崖1.6亩、孟家泊1.2亩、滚长沟1.57亩、北坡1.18亩、东塂0.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起至2029年1月止。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村委会印章,法人代表处盖有王文臣印章,乙方处有徐仁东签字。签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该合同首页承包人徐仁东后方另注明“转江利民”字样。徐仁东及家人因外出务工,其承包涉案土地后不久即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江利民耕种。江利民一直经营涉案土地至今,期间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相关农业税费,并在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诉争土地中部分土地被划入征用范围。庭审中被告江利民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承包方户主姓名处“徐仁东”名字被勾划后在原内容上方填写了“江利民”,并盖有村委会印章。江利民称该证书系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后,因村里号召村民栽种苹果树,被告担心以后原告收回土地,所以就找到原告商谈此事,原告告知被告以后永远不会要回土地,并将土地经营权证交给了被告让被告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在庭审中先称是为让被告安心耕种土地,于是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由被告保管,后称原告只是同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但不是原告本人交付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仁东之兄徐仁杰到庭称,其1989年至1999年任该村村委会主任,1994年至1999年又兼任村支部书记,1998年村里组织分地,江利民当时坚持不要土地,徐仁东承包涉案土地后因家人均外出打工,徐仁东的妻子就与江利民协商,将涉案土地交由江利民代耕。1999年村委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原告夫妻二人均不在家,该证书就一直没有取走,由时任村会计王奎臣保管。本院庭后调查时王奎臣称,1999年其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发给了村民,徐仁东的证书当时有没有颁发记不清了,但其并没有保管过该证书,该证书当时即使没有给徐仁东本人,也是给了时任村支部书记即原告的哥哥徐仁杰。另查明,王文臣于1998年12月当选为乳山市崖子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文臣称徐仁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更名及土地承包合同中注明“转江利民”都是经村委研究同意后交由时任村会计王绍民经办的。原、被告除本案诉争土地外均无其他土地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由本案原告徐仁东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后交由被告江利民耕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是否已经转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多年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相关农业税费,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耕种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手中现持有原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庭审查明,可以确认该证书系原告或者经原告同意交给了被告,且根据原告陈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安心耕种土地,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时达成了转让合意,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代耕;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方姓名已经由原告更改为被告,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说明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经过发包方同意,村委会亦通过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备注的方式对流转内容进行了记载、备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驳回原告徐仁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