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与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2003号原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号祥丰大厦*座**层。负责人赵炜,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少楠、李银芳参加评议,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单位派出3位律师为被告单位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费用为每年3万元。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2日内先行支付该上述费用。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解答咨询、修改新兴的相关业务合同,并且不仅限于签定的新兴汽贸的合同,还修改完成了其他相关兄弟单位的业务合同。原告尽心履行了顾问合同。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差至贵州参与谈判,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予出差补助。2014年合同签订时到2015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单位一直没有支付相关律师费用,后原告多次追索后,该单位以更换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没有现金等原因对上述费用推诿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的义务,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律师费用,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律师顾问费3万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律师顾问费用3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理合法的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有效,协议约定的30000元律师费,被告应当支付;3、汽车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过汽车转让协议的法律事务工作;4、新兴汽贸车辆销售合同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过草拟该合同的法律事务工作;5、六个被告工作单位职工名片名片共计四张,用以证明六个职工跟原告是有相关业务往来的,从侧面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律顾问协议,原告不仅履行了被告的法律顾问协议,而且帮助过其兄弟单位处置过法律业务,原告超出原告工作范围,且多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律师顾问费用。我们公司从2014年9月份就停止所有业务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法律顾问的工作,合同应该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谁签订的不清楚;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为被告所做的法律顾问工作;对证据5认为,名片是公众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取得。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后,原告按协议规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律师顾问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拖欠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律师顾问费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问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律师顾问费用,我公司从2014年9月份就停止所有业务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法律顾问的工作,合同应该解除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问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兴际华(邯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