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平与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93号原告:叶平,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北门外合阜路。法定代表人:杨辉,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昌,该乡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平与被告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公山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被告八公山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昌、郑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03年元月1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单位干部工资发不掉,税收任务完不成。2001年1月12日,原告经亲戚张某1(时任八公山乡财政所出纳会计)之手,借款给被告40000元,借据上载明为贷款,并加盖被告所属财政所公章。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至2002年底。后两年被告以政府财政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从2005年至2011年分6次支付利息30000元。再后来被告未支付利息。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八公山乡政府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于2011年2月前分8次每次5000元,合计40000元全部付清。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或经法庭核实的证据,诸如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4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1.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应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被告所属财政所于2001年1月12日加盖公章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交费人为“叶平”,收款项目为“贷款”,金额为“40000元”,经办人为“范梅”,该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经审查,前次开庭证人张某1系原告亲戚,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2(张某1叔伯姊妹)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两证人证言不能反向证明本次借款具有1.8%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收据收款项目虽注明“贷款”,但未明确约定利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利息诉请不能得到本院支持。2.关于借款偿还情况。被告提供的还款单显示,自2005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以“还款”、“还欠款”名义,共分6次每次5000元,合计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24日和2007年2月15日两笔孟雁群签字的领款单,每单5000元合计1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领款人非原告本人或经手人张某1签字。本院认为,该两笔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可对相关签字人员进一步核实,以确定其真伪,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3.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所属财政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时间跨度虽长,但期间被告陆续在偿还借款,故其辩称时效问题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所属的财政所加盖公章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偿还(或可说偿还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平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负担100元,原告叶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