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苏东明与万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明,万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322号原告:苏东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伍良时,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红兵,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苏东明诉被告万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奕财、伍良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红兵在广宁签《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4%,逾期还款按月息9%计算,如逾期3个月,除按月息9%计算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订立《借款协议书》当天,原告将款通过转帐划到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体育东支行的41×××91账号上。被告借款后不按时偿还本息,超期后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19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利息计算:150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按2%计算(即每月30000元利息),25个月为750000元,除去已的390000元,仍需要支付利息360000元。请求:1、被告万红兵偿还借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利息是36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万红兵无应诉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4%计算;逾期3个月内未还,按月息9%计收利息,逾期超3个月未还,除按月息9%计收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的20%计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1500000元给被告万红兵。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900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利息200000元给原告,共支付利息390000元。之后,被告万红兵没有支付本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网银交易流水、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红兵向原告苏东明借款1500000元,有借据协议书、交易流水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的借款从2015年1月19日至起诉时(2017年2月23日)为25个月,每个月利息为30000元,共利息为7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90000元,尚欠利息36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360000元及起诉后(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红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东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万红兵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36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万红兵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107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南人民陪审员 邓金火人民陪审员 李贤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