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焦宗好,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01号原告:高密���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委托代理人:马铭君。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被告:姜秀丽。被告:焦宗好。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晓东。被告:邹蕊。被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焦宗好、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马铭君,被告焦宗好、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焦宗好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9.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所有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焦宗好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就抵押财产变卖价款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姜秀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焦宗好辩称,我与姜秀丽、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我经营高密市润腾纺织厂期间,该厂的客户欠货款未予归还,造成该厂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晓东辩称,我为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的借款提供���保属实,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焦宗好、姜秀丽系夫妻,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系被告姜秀丽作为投资人于2008年6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02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55天,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9.20%(月利息1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在借款合同尾页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姜秀丽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焦宗好在姜秀丽签字的下方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025。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025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25。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025的借款合同,抵押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4-08-25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单位核发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50号。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到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因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超出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0‰)为限。被告焦宗好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时亦认可自已作为借款人共同与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院对其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予以确认。被告姜秀丽系高密市润腾纺织��的投资人、负责人,与原告办理借款合同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并未另行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债务人均系高密市润腾纺织厂,故原告主张姜秀丽为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姜秀丽作为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的投资人,理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的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焦宗好追偿。原告要求先就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于保证期间的2017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东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以自己的设备设定抵押,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姜秀丽、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焦宗好、姜秀丽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焦宗好、姜秀丽按月利率20‰向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设定抵押的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权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足以实现上述(一)、(二)项债权部分,由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晓东、邹蕊、高密市森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焦宗好、姜秀丽追偿;五、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