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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一搏与被告张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一博,张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100号原告申一博,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本科,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延军,男,1975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申一搏诉被告张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管道材料及配件,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6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写明欠原告56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为2016年底前。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14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军未到庭,其在开庭前口头辩称,其购买原告申一搏的材料,欠申一搏材料款56万元,2016年5月4日其与申一搏达成协议,约定若2016年12月底无法偿还,则从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分。同意偿还欠原告申一搏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一搏向被告张延军出卖楼房管道材料,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延军与原告申一搏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张延军欠原告材料款56万元,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购货协议、发货清单、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未按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万元及利息1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一搏货款560000元及利息1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延军负担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