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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关海宝与吴银妞、刘六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宝,吴银妞,刘六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318号原告:关海宝,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银妞,女,1967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六斤,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关海宝与被告刘六斤、吴银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妞、刘六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49元,利息1389.50元【872元(4849元×1.5%×12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47.50元(1500元×1.5%×11个月,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270元(1800元×1.5%×10个月,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9538.5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6月,二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8149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末还款。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刘六斤、吴银妞未作答辩。原告关海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3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塔本格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银妞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证据3、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立新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六斤与刘六金为同一人,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被告刘六斤、吴银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海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6月,二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8149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末还款。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六斤、吴银妞为原告关海宝出具借据3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六斤、吴银妞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关海宝要求被告刘六斤、吴银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六斤、吴银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六斤、吴银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海宝借款8149元;二、被告刘六斤、吴银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海宝利息1389.50元【872元(4849元×1.5%×12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47.50元(1500元×1.5%×11个月,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270元(1800元×1.5%×10个月,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三、被告刘六斤、吴银妞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关海宝自2017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1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关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六斤、吴银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晓 明审 判 员 温 禄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延 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柴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