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乔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U×××××/鲁UE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北海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该车乘车人李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驾驶员吴捷及乘车人刘光全、史光伟受伤,被告人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改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改表现,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人民陪审员 李咸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