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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况忠与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366号原告:况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方旭,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忠与被告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方旭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此款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方旭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况忠借款5万元,同时承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7月14日前还清。原告况忠将5万借给被告方旭后,经多次催收无结果。被告方旭向原告况忠借款,应当偿还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况忠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况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方旭给原告况忠出具“今借到况忠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2013年7月14日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按天支付违约金”的借条一张。原告况忠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方旭到期后,因被告方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旭应当偿还原告况忠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况忠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况忠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方旭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此款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况忠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此款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