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396吴建华与江苏新华合金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江苏新华合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96号原告:吴建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华合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罗么西村。法定代表人:华大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建华诉被告江苏新华合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33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方便生产管理,自2010年起将其公司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装修、水塔改水工程等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截止2013年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33333.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8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与原告结算。被告新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三份结算明细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的证明人杨传华、汪某、李友余并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六份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是已经结过账的款项,原告主张的为未结账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为被告公司进行工程维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3333.5元,但仅提供了十三份结算明细单,而该结算明细单上证明人杨传华、汪某、李友余并非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且结算明细单上该三人载明的身份也仅仅为证明人,故不能视为被告对结算明细单上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付款156495元,而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上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3日,即便结算明细单上载明的款项是真实的,被告的付款时间在结算明细单上载明的时间之后,被告也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56495元为其施工的工程款中已经入账的部分,其主张的为未入账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