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言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275号原告:王言青,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言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208.73元;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赵尚臣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95KM+2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赵尚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6876.53元。出院后,原告就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以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另经查,鲁P×××××号小型轿车为赵朝龙所有,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赵尚臣、赵朝龙已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而申请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为LE4GG8BB4DL238147,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且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费用,予以认可。2、护理费,应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并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且未实际发生的,不予支持。4、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及该损失发生的票据。5、误工费,应有医嘱证明误工时间,同时还应提供就职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体数额根据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以及当地赔偿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十级伤残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8、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本院结合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赵尚臣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95KM+2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尚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4天,花医疗费66852.53元。该医院出院医嘱示“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1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言青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言青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3、被鉴定人王言青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王言青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G8BB4DL238147,该车登记在赵朝龙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具体为:1、医疗费668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20元/天×84天=16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83053元;2、误工费64.3元/天×180天=11574元、护理费64.3元/天、人×84天×2人+64.3元/天、人×6天×1人×50%+64.3元/天、人×15天×1人=1196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56442元;合计139495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与法不符,应纠正为定残前一天,具体为上述180天;原告就其主张的165元/天护理费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法调整为上述64.3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医用助听器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伤无关,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56442=66442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剩余损失83053元-10000元=73053元,予以全部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442元,该款汇入原告王言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朝城支行62×××69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3053元,该款汇入原告王言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朝城支行62×××69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言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王言青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