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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彭某驾驶鲁B×××××轿车沿平度市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路与新区大道路口北侧,因观察不周、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顺行在前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3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彭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李某某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某在明知彭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对到现场处置的交警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跟随交警到医院提取血样,后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做两次虚假供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彭某交通肇事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彭某驾驶鲁B×××××轿车沿平度市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路与新区大道路口北侧,因观察不周、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顺行在前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3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彭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李某某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某在明知彭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对到现场处置的交警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跟随交警到医院提取血样,后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做两次虚假供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支付了被害人王某3亲属谅解费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投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08日20时31分许,彭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李某某冒名顶替彭某,彭某弃车逃逸,后彭某于2016年12月16日09时到平度市交警大队投案。(4)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事故的责任。(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谅解费后,被害人王某3亲属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晚其驾驶鲁B×××××车辆在香港路新区大道路口北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因害怕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并打了120,后来其因害怕,又觉得自己的孩子还小,而李某某还没结婚,便想让李某某顶替。后其指使李某某顶替其为肇事者。在交警勘查完现场后,李某某便到交警大队作笔录了,后来交警大队找他了解情况时,他也说了假话,后来觉得自己做的不对,便到交警大队投案,承认自己是肇事者。(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晚上,其所有的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听丈夫彭太峰说是李某某开的车。(4)证人仲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听说彭太峰发生事故后,与李某某一起赶到现场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晚上20时30分许,在香港路与新区大道路口北2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其对公安机关说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事,实际是彭太峰驾驶鲁B×××××大众夏朗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让其顶替。当时彭某出事故后害怕,还说他媳妇刚生了孩子便让其顶替。其在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交警到现场后,他说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做了笔录。后来其觉得自己做得不对,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了,承认彭某是肇事司机,自己是顶替者。(四)视听资料,证实彭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下车,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一起上车互换衣服后两人先后下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彭某交通肇事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支付了谅解费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雪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