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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长远与黎邦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远,黎邦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1956号原告杨长远,男,生于1954年1月1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黎邦庭,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维吾尔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女,生于1952年3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被告之母。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长远诉被告黎邦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远,被告黎邦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远诉称:我于1983年承包了本村本组“王家湾”山林,后又称栏山堰,具体边界为:塘边连内,东人行路上学校周围,西至土湾下横路杨世忠茶土,下至栏山堰到杨世家土湾至公路。2008年山林第二次确权时,因原告本人未在现场,当时填表的人填为两个“王家湾”地块,本来“王家湾”地块是一块,因被被告黎邦庭霸占其中一块,就填为两个“王家湾”地块。“王家湾”林地位于双泉村××组,黎邦庭是一组村民,“王家湾”林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后经多个部门解决,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被告霸占原告的山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王家湾”山林,赔偿原告收益损失费15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杨长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泉村委会杨顺献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在2007年山林换证期间,被告的“王家湾”地块,同意申报一栏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二、杨序畅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07年12月5日,黎帮庭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内“杨序畅”的签名是伪造的,证人不知情。证据三、证人刘某、杨某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双泉村一组和八组边界为齐“拦山堰”为界。证据四、杨顺伦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83年山林到户划给杨长远,边界为齐“南山艳”到杨世家土湾直下。证据五、原告持有的利川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的山林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六、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80736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的地块没有登记到原告的林权证中。被告黎邦庭辩称:没有霸占的原告的山林,我分的山林,是小队队长和大队干部在现场指的,当时分的是毛山,分的时候原告那边是树林,我这边是毛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80930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王家湾”林地属于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2007年山林换发林权证时,村书记杨序畅、村主任杨顺献、林业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填写的,不是被告填写的,是村干部和林业干部填写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其在利川居住十多年,村里面的情况其不知情;对证据三认为证人与1984年分下户的山林所在无关,要以村主任、村代表所说的准;对证据四认为证人说的边界没有按照1984年的边界划分;对证据五提出笔迹不符,填表人在填写一个证书时,不会由两个人填写;对证据六提出该林权证中涉及的八组与一组的分界线,原告有三个地块的山林与一组交界,每一个都是以分水为界,且与其1983年的山林权证并不相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在争议地“王家湾“没有林地,登记错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利川县人民政府1983年2月14日为原告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客观真实,有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利川市人民政府2008年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利川市人民政府2008年为其颁发的《林权证》,同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远2008年4月24日获得了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80736号《林权证》,其获得了小地名为“王家湾”的两块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其中“HBCLACLC229RD01M1100120”地块“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如下:坐落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毛坝乡双泉村8组,小地名王家湾,林班08,小班18,面积8.7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权长期,四至:东至公路以坎至杨长庚茶园边至本人的山林下至公路,南至本人的茶里坎至横路至杨长胜王家湾山林中堰过,西至双泉村一组山林梁子分水石桩界,北至一组山林梁子下至杨长久凉水井山林石桩至本人山林小斜路下至公路里坎。“HBCLACLC229RD01M1100121”地块“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如下:坐落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毛坝乡双泉村8组,小地名王家湾,林班08,小班19(2),面积1.5亩,主要树种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权长期,四至:东至山林梁子分水至蒋翠梅王家湾山林石桩界,南至双泉一组黎安豪的土里坎,西至杨长胜王家湾山林石桩界、北至本人的茶园外坎。被告黎邦庭于2008年4月26日获得了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80930号《林权证》,其获得了小地名为“王家湾”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如下:坐落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毛坝乡双泉村1组,小地名王家湾,林班01,小班021(5),面积10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权长期,四至:东至杨长远山林梁子分水,南至黎安泽山林石桩界,西至黎安邦山林石桩界、北至黎安槐山林石桩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王家湾”山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王家湾”山林,赔偿原告收益损失费15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已取得了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获得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对山林权属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