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光与被告卢艳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光,卢艳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334号原告:郭小光,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期**座*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涛,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期**座*单元***室。被告:卢艳蕾,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星园*号楼***室。原告郭小光与被告卢艳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艳蕾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192600.00元。事实及理由:截止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人民币1970000.00元,利息222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卢艳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卢艳蕾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小光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元。(借款明细见账单),借款人卢艳蕾”;2、卢艳蕾欠款账单,记载欠本金2170000.00元,给付200000.00元,尚欠1970000.00元,利息226000.00元;3、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70000.00元,利息462600.00元,加上其他欠款总计2655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金额。2017年5月28日,被告卢艳蕾为原告郭小光出具借据,确认尚欠1970000.00元,借款明细见账单,账单中记载欠本金1970000.00元,利息226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226000.00元,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70000.00元,并自借据出具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款账单及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19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艳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光借款1970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00元,减半收取1217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合计收取17170.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2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