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秀金连、陈金兰妹等与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918号原告:陈秀金连,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陈金兰妹,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陈三连,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陈四珍,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陈希辉,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斯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背巷**号。组织机构代码:49082760-8。法定代表人:戴秋林,系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雷,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医技人员,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诉被告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斯锦、被告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雷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965元、丧葬费293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932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管费用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五原告的父亲陈某2经曾某送入被告的医养服务中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医养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父亲因生活能完全自理,原告方按每月1230元的标准交纳托养、护理费用;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父亲的托养和护理义务。当日,原告方交纳了1230元的托养护理费用,放心的将老人陈某2托付于被告照看。不料,11月2日凌晨00点2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声称陈某2已坠亡。事后,原告方家属、亲戚、监控专业技术人员、律师先后到被告处要求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均无法给予原告方一个令人信服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方本应依法依约履行托养和护理义务,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晚发现监控室已无法看到陈某2居住的511房监控镜头、既未及时要求技术人员处理、也未加强对511房监管,最终导致该悲剧的发生。事发后,被告方迟迟延误时间通知家属,令人难以接受。被告方上述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陈某2之间形成医养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等交纳托养服务费、伙食费、住宿费,答辩人提供住宿、饮食、洗衣等居家服务,并按规定体检,履行了《医养服务中心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被答辩人亲属陈某2意识清楚,生活完全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答辩人也未收取专人护理费用。3、被答辩人亲属陈某2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他人因素导致,答辩人对其死亡后果无过错。4、《医养服务中心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入住本院的托养人在日常生活行动中自己发生跌伤,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此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答辩人为其亲属实施的医养服务行为存在过错,也应证明其亲属死亡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医养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履行了《医养服务中心协议书》约定义务,被答辩人亲属陈某2死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对此无过错,且《医养服务中心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此种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新桥卫生院交款单、入院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托养关系。证据3、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医养服务中心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托养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虽然原告生活完全自理,但是被告收取的费用为托养合同费,同时该条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从有利于原告的方面进行解释,因此该托养费包括护理费。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该份内容为手写内容。同时托养费有包括日常的护理,如体检和身体检查等。协议书第3点,已经约定陪护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托养费是否包含日常护理费用,本院一并分析认定。证据4、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明原告方家属曾在事发后到被告方进行询问,被告已经发现了有监控视频是黑屏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未排除故障,也未加强对511号房的监管。同时,证明该视频被剪辑过的。证据5、证据保全申请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6、案发现场光盘,证明原告去被告处调取的视频有瑕疵,视频是经过技术处理的。不是连续完整的内容。同时从法院申请保全的证据看来,案发时的11点19分至25分的视频也是没有的,我方认为是被被告剪辑掉了,导致无法还原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光盘内容很少,就是只能看到几秒钟的视频。因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调取的视频是安保需要,并无义务向家属提供。原告认为视频经过技术处理,应提供相应的鉴定。原告回应认为:关于光盘的证明内容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曾某证言:证人是陈某2的女婿。陈某2入住新桥中心卫生院是证人办理的,并交了1230元给被告。农历初二晚上,被告晚上12点多打电话给证人说陈某2坠楼了,证人是1点多赶到的,当时林医生告知陈某2是坠楼死亡的,是意外事件,问尸体如何处理,我说不能处理要报警,后来新桥派出所的民警有到场,还问过是否怀疑有人推陈某2的情况,我是说由于未看到,所以不知道。事发当天同村村民是有看望过陈某2,可能他当天在外出活动一下,当时的窗户是钢丝是不是铁丝的,很容易就可以拨开,然后在外面的阳台上走动了一下,不是自杀的,应该是意外坠楼的。民警还问是否需要叫法医去进行检验,我说应该没有别人推陈某2下去的,陈某2就是个病人,他只是向在阳台上自由活动,没有人推他下去。之后就没有叫法医了,尸体是当天晚上4、5点打电话给送到殡仪馆的,农历10月15日对尸体进行火化的,费用是我们自己出的。初四下午我们去看监控,事发当晚,陈某210点多起来了一次,11点19分还在床上睡觉,然后就是11点25分的就是窗口上有个人影,19分到25分的视频都没有了。同时床头柜子上在19分的时候陈某2未穿衣服,但是坠楼后,陈某2就穿上了衣服。陈某2入住前我们有提前到医院进行考察,都是封闭的。当天晚上到医院的时候,与医生、护士没有什么对话,他们说人一下子死了。我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是想跟他们一起去511号房去看,他们叫我不要去看,然后我就没有去了。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去看了511号病房,那个房间的窗户隔层是纵横格子的钢丝做的。防护网有被拉开,陈某2人很瘦小,差不多80-90多斤,当时我们未测量过拉开的面积。我和原告代理人去医务科,护士说好像是11点还是12点以前,她只听到“碰”一声,然后下去看才知道有人坠楼了,监控内容护士也说是那几分钟坏了。原告质证认为:签订的合同是不规范的,未出具收据和合同;同时对于托养的情况是基于对被告环境的信任,才送陈某2至被告处进行托养。证人证言说明被告对于发生的情况是遮掩的,不坦然。被告质证认为:1、证明患者陈某2送养前,曾某有对医养环境进行了解。2、窗户的防护网外是阳台。3、证人证言未证实护士说过监控是坏的。4、当时陈某2家属有向警察报案和认定无人加害的事实,证明陈某2是意外死亡的事实。5、被告在其缴纳的1230元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事后有做过相应的措施。2、证人潘某证言:证人跟陈某1是朋友关系。我观看了23点19分至25分的监控,什么都看不到,只看到陈某2在窗户爬,没有看到陈某2是怎么从床上到地上再爬到窗户的过程。证人从事过观看监控方面的职业。被告处的视频,很模糊的,看不到整个过程。根据我对监控的了解,该视频是经过处理。该视频是几秒钟一段一段的呈现的,同时部分有空缺的,有否被剪辑过,需要有资质才可以认定。但我没学过相关的监控原理和仪器的管理和相关知识。案发当天到医务科,被告方叫来了一个护士,护士说陈某2房间的监控是坏的,她还说了查房的时间,说511号房的视频是黑屏的,不知道护士有无去叫人修理和检查监控设施的过程。原告质证认为: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发现监控视频坏了后,未做相应的处理,同时根据证人多年的从业经验,可以证明该视频有经过技术处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有从事照看监控录像的从业经验,但他仅仅认为是像被技术处理过,而不是真的被技术处理过,同时对于护士是否有叫人修理和加强监控设施,潘某并不知情。511号房的窗户是有防护网的,陈某2是需要破坏防护网到外面的阳台才坠楼的。3、证人陈某1证言:陈某2是我外公。陈某2去世的晚上,12点10多分的时候,被告打电话给我弟弟陈文文,我刚好和我弟弟陈文文、曾宪火三个人在一起,医院的人说我外公出事了,从5楼跳下来,人没了。农历初四有去医院,没人跟我们说出事的经过,我们自己去调取监控,发现监控是有空缺的,看不到出事的原因,后来找了副院长和律师,有个护士说她是在监控室看监控,511号房的监控是坏了,刚好是在交换班的时候,她没发现陈某2是什么时候不在和出事的。缴款单是10月21日开的,合同是曾某签。第二天到现场511号房进行查看,没有什么不正常的地方,窗户的防护网看起来是好好的,没有什么区别。还有护士说叫我不要动窗户是证物,然后还问了护士,护士说那个窗户是可以拉开的,是陈某2自己拉开的。511号房的病房的门正对的右边的窗户的防护网是间隙比较大的。我没有测量。因为护士一直催我们出去,说公安有交代不能碰。所以也未拍照和测量。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和收据是事后才给的,证明被告管理并不规范。2、证明护士是知道监控是坏的。被告质证认为:1、证明了医院尽到了规范的手续。2、证明医院有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陈某2自己拉开防护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及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某2坠楼时被告监控录像缺失,缺失的原因被告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当晚22时许陈某2还在病床上睡觉,此后监控录像缺失,再次有图像时陈某2已经在病房窗外了,为何会从病床上爬到窗外,有否外界因素导致不明。不管监控是客观出现故障还是人为有意造成,均说明被告未尽职尽责。如果是客观原因监控损坏,2、3个小时以后不可能自行恢复的。双方争议的1230元的各项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只说明原告的亲属有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合法医疗机构,具有开展医疗及医养疗养服务的资格和能力。证据3、入院通知单,证据4、陈某2医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汀州医院MRI诊断报告单,证据6、汀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托养人陈某2入院前曾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入院托养有利于患者病情改变时及时提供医疗就诊服务。证据7、医养服务中心协议,证明该托养人生活完全能自理;协议第八条明确了该托养人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自身伤害或死亡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证据8、查房记录,证明被告有按约定对该托养人进行常规体检。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据4、5、6,被告知悉陈某2患有脑梗死,有发生精神或者神志异常的可能性,也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异常的情况。证据7属于霸王条款,应按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证据8的查房记录都显示没有异常,但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2有发生异常,但医院查房记录未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问题待后一并认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的父亲陈某2由陈某2女婿曾某为(乙方)与被告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甲方)签订《医养服务中心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接受乙方送来自费托养,托养人生活完全能自理,每月按入院开始向甲方交纳托养服务费包干价600元,伙食费包干价33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230元/月(若变更换护理等级或调整收费标准按新标准交纳)。二、入院的托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将其推送回家,同时终止协议履行。①发现有××、××患者(暴力者);②不按期交纳各种费用者;③若托养人生病通知乙方,乙方不来者或拒不转院者;④不能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妨碍他人入住且甲方认为无法为其管理者。三、凡入院托养人在入院时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年龄来确定院内规定的托养护理标准,如托养人在托养期间由于身体状况或年龄超过入院时暂定的托养标准,甲方可提高托养护理标准,乙方按习惯性的标准缴费。四、入住本院的托养人在日常生活行动中自己发生跌伤,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五、入住本院托养人需提供准确可靠病史,入住后如发现因隐瞒病史而耽搁治疗,其后果自负。六、入院托养人如遇突发疾病、危、重病或猝死,本院医务人员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在及时通知乙方的同时将给予紧急处理及进行必要的抢救。因此导致增加的陪护,合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死者陈某2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出院时情况为:能理解少许言语,能表达个别简单词汇,但言语含糊,右上肢活动欠灵活,右下肢活动自如。2016年10月21日入住被告医养中心,2016年11月1日16时38分陈某2坠楼死亡,共入住12天。陈某2入住后被告方每天的查房记录在体检栏目内均显示生命征平稳,神清。诊断栏目内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2级。处理栏目内为自备口服药,服药依从性较差。陈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以陈某2系农业家庭户为由,主张68965元(13793元×5年),并提供户口簿为凭。被告对计算方式不持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支持。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93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主张60000元。被告认为太高,本院认为,结合审判实践及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太高且要求原告提供票据,本院参照交通事故死亡后亲属处理丧葬事务3-5人,每人3天计算共5人3天共15天计算每天往返算30元,共计450元。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托管费1230元,该费用是原告家属交纳的托管费,应否返还是医疗服务合同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侵权行为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9877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桥卫生院对于陈某2坠楼后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等对此负有最终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新桥卫生院亦需举证证明其已对陈某2尽到合理的看护、照顾及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陈某2死亡系坠楼,已排除他杀可能,原告方对此无异议。陈某2系脑梗死后遗症其爬窗坠楼,只能推定为意外死亡。被告新桥卫生院系专门的医疗部门,双方又有类似托老休养协议(缴费协议)作为服务合同,其性质较为特殊,陈某2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脑梗死又称缺血性卒中,是指各种原因致脑部血液供应障碍,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性坏死,而出现相应神经功能缺损的一类临床综合征。2016年10月21日入住新桥卫生院治疗休养,新桥卫生院即知其病情及精神状态,故被告新桥卫生院应根据脑梗死后遗症的病情尽充分、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查房记录可以看出入住12天中未进行任何针对性的治疗。陈某2入住后,被告只有查房没有治疗,这必然使患脑梗死的陈某2病情加重,做出极端行为,也就是说陈某2行为能力与正常人存在认知差异,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尽治疗之职责,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桥卫生院是医养结合的机构,对此国家民政部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的安全保障工作。虽然没有必须实行完全封闭式管理的相应规定,但对养老机构值班制度和职责的规定非常明确。被告关键时间段的监控录像缺失,不管被告是有意隐瞒真相,还是确属设备故障,均说明被告监管不到位,故不能排除被告的失职行为与陈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该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方与被告的缴费协议的内容虽约定如果医养人员在医养期间及医养服务场所内因突发性死亡或自己不小心摔死、摔伤或外出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不论是否与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医养方自愿放弃请求赔偿,但该约定免除了被告的一切责任,否定了原告方的一切救济权利,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认定无效。再则,该协议系被告单方出具,重复使用,对所有入院治疗休养人均使用此固定统一的版本和内容,很难使人相信签约双方进行过充分的协商和修改,故很难认定协议的所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对方恰发生不能免责的人身伤害情形,故也应认定该协议中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陈某2本人及其近亲属明知陈某2系脑梗死后,而通过一纸缴费协议就将陈某2的监护治疗责任全部推给被告方,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故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相应减轻。虽然医院诊断陈某2患脑梗死等,但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其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判断其意识状态是无意识、基本无意识,抑或自主意识尚可等,故此无法免除其自身擅自扒开窗户防护网跨出窗户至坠楼,陈某2个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未发现陈某2行为异常及窗户防护网不牢靠,陈某2已76周岁,又是病人,就能轻易扒开防护网,说明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对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是公立医院,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有责任承担能力,但一定程度上其开展的医养结合具有公益性质,盈利能力相对较弱,在法律的框架中,相对减轻一些赔偿责任,其社会效果会更好,且更能传承中华民族父老子养的传统美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陈某2的死亡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陈某2的死亡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9877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方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已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该赔偿具有填补、抚慰、惩罚功能能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因陈某2意外死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桥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因陈志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9509.2元(即98773元的40%)。限被告新桥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因陈志涛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元,由原告陈秀金连、陈金兰妹、陈三连、陈四珍、陈希辉负担2400元,由被告新桥卫生院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昌审 判 员 :罗文标人民陪审员 :钟满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丘 祥 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