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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志惠、谢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惠,谢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惠,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晖,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罗志惠因与被上诉人谢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被归类为借款合同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合法合理,故原审法院对罗志惠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且不适用合同纠纷诉讼管辖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给付货币作为合同标的,且未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本案谢朝晖系接受涉案给付货币的贷款方,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谢朝晖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为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罗志惠主张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罗志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罗志惠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由罗志惠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朝晖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谢朝晖以罗志惠拖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志惠向其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谢朝晖与罗志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就涉案货币的给付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谢朝晖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谢朝晖所在地在江门市蓬江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谢朝晖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志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志惠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超雄审判员  黄煜文审判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仲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