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诺亚之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诺亚之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93号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隆平路金龙工业区C幢第一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972007-8。法定代表人:吴燕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诺亚之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3号首层之八,组织机构代码338250939。法定代表人:王璐。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进电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诺亚之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邓树青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亚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进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变压器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9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9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领进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对账单各1份;2.支票3张;3.2016年8月份对账单1张及对应11张送货单、9张入库单;4.发票复印件1张;5.2016年9月份送货单4张、入库单3张;6.诺亚照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7.广发银行付款凭证2张。被告诺亚照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领进电子公司与诺亚照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领进电子公司向诺亚照明公司供应变压器等产品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5日对账,诺亚照明公司确认拖欠领进电子公司201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货款分别为86369.6元、116223元、17648.8元,合计220241.4元,该三个月份对账单“客户确认/日期”处均有邱志兰签字确认,并加盖诺亚照明公司财务专用章。除以上2016年10-12月货款外,领进电子公司还主张诺亚照明公司拖欠其2016年8月份货款44000元,9月份货款72868元,并提供了2016年8月份对账单、对应送货单11张、入库单9张及2016年9月份对账单、对应送货单4张、入库单3张予以证明。2016年8月份11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诺亚照明公司、地址浙江兴邦照明,详细记载了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其中编号为15142518、14152577、15142522、0000536、15142528、15142549、15142529、15142550共8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燕卿签字确认,编号为15142519号的送货单1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苏剑丽、王燕卿共同签字确认;编号为15142546、0000510的2张送货单无人签收,但与之对应的编号分别为0000805、0000810号2张入库单,载明入库单位为领进电子公司,载明的进仓日期、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与该2张送货单均能一一对应,“仓管员”处均有苏剑丽签名确认。2016年8月份对账单详细载明了对应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并与上述11张送货单送货单号、送货时间、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能一一对应,最后汇总诺亚照明公司拖欠领进电子公司2016年8月份货款104037元,在“客户确认/日期”处有钟村艳签名确认并注明2016年9月19日,但未加盖诺亚照明公司公章。领进电子公司称钟村艳为诺亚照明公司财务。2016年9月份4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诺亚照明公司、地址浙江兴邦照明,详细记载了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其中编号为15142562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章云心签字确认,编号为15142532、141525636、15142539的3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王燕卿签名确认,与该3张送货单对应的入库单,载明入库单位为领进电子公司,载明的进仓日期、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与该3张送货单均能一一对应,“仓管员”处均有苏剑丽签名确认。2016年9月份对账单详细载明了对应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并能与上述4张送货单一一对应,最后汇总诺亚照明公司拖欠领进电子公司9月份货款72868元,在“客户确认/日期”处有钟村艳签名确认并注明2016年10月27日,但未加盖诺亚照明公司公章。领进电子公司自认诺亚照明公司已支付2016年8月份货款中的60000元,并提供诺亚照明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月26日通过广发银行支付给领进电子公司50000元、10000元的银行凭证2张。2017年1月24日,领进电子公司以诺亚照明公司尚拖欠其货款336945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诺亚照明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5日向领进电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08994854、08998812、08998813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3张,其所载用途均为货款,金额分别为104000元、40000元、32860元,出票人处加盖兰溪市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飞私章。领进电子公司称其中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货款金额为104000元的支票对应2016年8月份货款,2017年1月19日及2月25日的2张支票总额为728600元,对应2016年9月份货款。领进电子公司提交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变更函主要内容涉及:2016年9月1日后,诺亚照明公司变更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名称为兰溪市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变更函下方落款“诺亚照明公司(兴邦照明)”处加盖诺亚照明公司公章。又查:诺亚照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9日,2016年12月9日,股东由王飞、王璐变更为王燕卿、王璐。领进电子公司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2015年4月30日,王璐、王燕卿认缴诺亚照明公司股份40%、60%。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领进电子公司与诺亚照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诺亚照明公司拖欠领进电子公司2016年10-12月份货款合计220241.4元,由诺亚照明公司盖章确认的3份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燕卿为诺亚照明公司股东,由诺亚照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王燕卿、苏剑丽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苏剑丽多次在与王燕卿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应的入库单“仓管员”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苏剑丽为诺亚照明公司的仓管员。领进电子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份有王燕卿签名的送货单9张、有苏剑丽签名的入库单2张(对应编号为0000805、0000810号的送货单)与2016年8月份对账单上所载的送货单号、时间、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均能一一对应,与编号08994854的支票金额也基本吻合,以上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8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对该份对账单上对账单人员钟村艳为诺亚照明公司财务人员,亦予以确认。故,诺亚照明公司拖欠领进电子公司2016年8月份货款104037元、9月份货款72868元有钟村艳签字确认的2份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领进电子公司自认诺亚照明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元,故诺亚照明公司尚欠货款为337146.4元(220241.4元+104037元+72868元-60000元),领进电子公司主张诺亚照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6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诺亚照明公司拖欠上述货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领进电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诺亚照明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诺亚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诺亚之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36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诉讼保全费2848元,合计6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诺亚之光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梅竹书记员  李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