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6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地址:靖边县西街85号。负责人:刘志成,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树青,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农行职工。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一村曹园则村小组,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4003753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出借了借款,被告杨某甲自愿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分文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杨某某、杨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因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40037536)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出借了借款,而被告杨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并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