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与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52号原告: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龙溪乡塘厂村。法定代表人:沈光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路北洋洪村。法定代表人:陶晓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04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龙头、球阀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906759.6元。后原告按约陆续交付货物,货物经被告指示由案外人浙江凯富灯业有限公司代为接收。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0日、12月22日、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票面金额共计906759.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0月15日、2015年1月29日、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36359.6元,余欠货款170400元。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出库单三份、被告出具的关于浙江凯富灯业有限公司代为收货的证明一份、被告付款凭证四份、(2016)浙1021民初6985号案卷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光贝得阀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04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浙江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邢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