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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喻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喻庆芳,朱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菏北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552138432。法定代表人:朱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山东省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庆芳,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步韫,湖南本义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国光,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上诉人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庆芳,原审被告朱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上诉人喻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步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寿公司、朱国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将此案中止审理;三、驳回被上诉人喻庆芳的诉讼请求;四、判决被上诉人喻庆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利息认定错误。1、涉案借条上约定“借款费用为0.02元月息”,一审以此判定每月利息为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字面来看,借条上约定的借款费用应为2分钱,因借条上“0.02”后并没有百分点或百分比符号,可以存在多种理解,应视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而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自然人,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判断利息;(2)退一步讲,若要依据民间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喻庆芳对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将0.02元视为月息2分,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审按民间交易习惯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巨额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在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诉人朱国光每一阶段还款金额均超过该阶段利息,则超过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一审却将所还1000000元全部认定为利息,系判决错误。3、按照借条上的内容,借款费用为0.02元,适用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30日,使用期为110天,0.02元只是110天内的借款费用,还款后无任何费用,一审计算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以360万元每月按2%计算,系重复计算利息,造成利息叠加。二、一审应对此案中止审理。本案双方曾约定由被上诉人喻庆芳代上诉人康寿公司偿还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喻庆芳是否已支付,需待江雄宇集团诉康寿公司一案审理完结后方能证实,而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喻庆芳已履行还款义务,而该案的认定结果决定了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喻庆芳360万元,故本案需以上述案件认定结果为依据,依法应中止审理。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有永久性抗辩权。借条上已载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已经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喻庆芳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均有疑点,不能认定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康寿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被上诉人喻庆芳借给上诉人朱国光的360万元的来源是否合法,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喻庆芳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喻庆芳银行转账记录、雄宇公司收款收据、上诉人在雄宇公司诉康寿公司纠纷案中出示的证据等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喻庆芳向上诉人出借36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朱国光还款100万元的记录也可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喻庆芳存在欠款,而本案与雄宇公司诉康寿公司案件无关联,不需中止审理;二、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确无误,借条中“0.02元/月息”很明显是表达月息2分的意思,不可能产生其他歧义;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情理上讲被上诉人喻庆芳将360万元借给上诉人,不可能不需要对方偿还,也不可能不对其进行催要,事实上,被上诉人喻庆芳一直对上诉人进行催讨,因为有催讨行为才有了上诉人康寿公司通过其关联人上海康寿医疗器械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8日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喻庆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朱国光、康寿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3392000元,合计699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国光、康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庆芳与朱国光系朋友关系,朱国光系康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6日,朱国光向喻庆芳借款3600000元用于替康寿公司支付雄宇公司的工程款。该借条注明:“今借到俞局长人民币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整,该款作为山东曹县工程款直接转付到雄宇集团公司,借款费用为0.02元月息,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朱国光”。当日,案外人雄宇公司的熊友春向喻庆芳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7月13日,喻庆芳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案外人雄宇公司转账3600000元。朱国光于2012年6月21日归还30万元,2013年8月8日分两笔共归还50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20万元,共计归还100万元。遂后,喻庆芳多次催收朱国光、康寿公司还款未果,遂起诉至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朱国光、康寿公司提出因本案与进贤县人民法院温圳法庭的原告雄宇公司与被告康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联,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该院审核后认为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决定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朱国光向喻庆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国光作为康寿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支付康寿公司的工程款,故康寿公司应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朱国光、康寿公司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借款费用包含利息在内,0.02元是2分的另一种表达形式,故“借款费用为0.02元月息”即可理解为“月息2分”;朱国光分三笔转账1000000元,且每一阶段的还款金额均未超过该阶段的利息,按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故朱国光所还款1000000元该院认定为利息。朱国光、康寿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喻庆芳举证信息通信记录、朱国光分三笔归还部分借款,且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即诉讼时效以喻庆芳提出还款要求且朱国光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喻庆芳诉请朱国光、康寿公司归还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3392000元,合计699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朱国光、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喻庆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二、限朱国光、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喻庆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孳生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3日孳生利息4392000元扣除已还利息1000000元,尚欠利息3392000元;以后利息以3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4元,由朱国光、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约定多少利息;第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第三,喻庆芳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0.02元月息”,0.02元即2分系民间借贷2分利息的表述,是民间借贷一般做法,符合生活常理,该条款表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存在康寿公司、朱国光所认为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双方之间无利息,而应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利率为2%,一审对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喻庆芳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雄宇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替康寿公司支付雄宇公司的工程款360万元的义务,康寿公司、朱国光与喻庆芳之间36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康寿公司、朱国光提出的应待雄宇集团诉康寿公司一案审理完结后方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康寿公司、朱国光应按借条约定向喻庆芳还款,其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2011年10月30日为还款日期,而朱国光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8月8日进行还款,此两次还款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2月5日因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导致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根据喻庆芳提供的短信记录,2016年3月3日喻庆芳向朱国光催要款项,朱国光回复“我会抓紧的”及请求延期的内容已构成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康寿公司、朱国光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寿公司、朱国光主张喻庆芳提供的360万元无合法来源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其与喻庆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且2%月利率并不超过法律限制规定,故一审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关于康寿公司、朱国光主张的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每一阶段还款金额均超过该阶段利息”,系笔误,应为“每一阶段还款金额均未超过该阶段利息”,一审法院已作出更正裁定,其将1000000元认定为利息还款并无不当。朱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按朱国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4元,由上诉人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