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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小兰,赵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36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少红,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长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荣军。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内姜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卫红。被执行人:陈小兰,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赵德民,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赵德民、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  袁贵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