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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邵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邵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156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41986779。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州街道南苑路151、15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洪中,永诚保险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3万元(暂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3722.61元;2.由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7时,原告所乘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西老收费站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字认字(2016)第001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永诚保险海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邵某某将原告撞伤,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责任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2、事故造成张磊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限额。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认定颈椎受伤为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均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反驳该鉴定,且鉴定符合该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针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花园项目部及证人郜某的证明,但是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以及相关证据且证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7时,原告所乘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西老收费站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字认字(2016)第001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29665.39元,检查费1294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许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华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7000元。二、原告许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的3000元其他损失。且不再向被告邵某某主张所自愿放弃的3000元。三、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之间其他无纠纷。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浙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2月28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不再主张权利,其全部限额归本案原告。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浙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且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对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不再主张权利,其全部限额归本案原告。因此,永诚保险海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对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某某负担。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且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959.39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三)营养费: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309.94元(27232.92元/年×20年×41%)。(五)误工费:误工期间为150日,误工费为11191.61元(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六)护理费:护理期间90日,故原告护理费为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8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请求支持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给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3889.24元。上述损失,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应在肇事机动车浙F×××××小型面包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海宁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部分193889.24元(313889.24元-120000元=193889.2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58166.772元(173889.24元×30%=58166.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58166.772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219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