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沙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沙,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沙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吕沙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在嘉鱼县鱼岳镇嘉华宾馆、山湖壹号宾馆等地开房组织尹某、龚某、沈某、“王某”等人聚众赌博10次,且每次抽头渔利2000元,累计抽头渔利2万元。案发后,吕沙于同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吕沙在嘉鱼县鱼岳镇嘉华宾馆、山湖壹号宾馆开房,邀约尹某、龚某、沈某、“王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10次,每次抽头渔利2000元,共计获利2万元。案发后,吕沙于同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是我老公,我们共同经营嘉华宾馆。去年10月至11月间,吕沙多次在我宾馆开房,有人陆续进房,不知道他们在搞么事,一般都找服务员拿扑克牌,有时房费是吕沙给的,有时是其他人给的。有次派出所传唤尹某,回来后,才知道赌博的事。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间,吕沙喊我、沈某、王某、珠子、国某、江某等人,开房用扑克牌炸金花进行赌博10次,有9次是在我经营的宾馆赌博,1次在山湖壹号宾馆赌博。我共计输了1万元,害欠吕沙码钱9000元。每次打缸子钱30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有3至4万元,都归吕沙所得。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一天,我在宾馆看见吕沙的车子,陈某说他们在炸金花,我就上去了,里面有吕沙、尹某、新哥、朱某等人,赌注是100元、200元,每盘2000元至3000元的输赢,每次抽100元的缸子钱,吕沙带二个小弟,一个发牌,一个抽缸子钱。我输了7000多元。后在嘉华宾馆玩了几次,赢了5000元。4.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吕沙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5.被告人吕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沙以营利为目的,邀约多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案发后,吕沙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