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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宝明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宝明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463号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92035J。法定代表人:李长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春,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宝明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52933160E。法定代表人:夏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宝明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雷、刘绍春、被告宝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4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肥西县××路段场地租给原告用于生产水泥制品,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即可进厂进行前期建设,被告承诺拥有该场地及厂房的所有权,年租金39万元,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39万元,又于2015年8月4日支付第二年租金5万元。2015年6月,原告依约进厂搭建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2015年9月1日,肥西县官亭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案涉场地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为由,责令停止搭建,并于9月初将原告搭建的设施强行拆除,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租赁、生产,损失重大。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宝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特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宝明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肥西县××路段,面积20亩的厂房和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水泥制品;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场地前五年每年的租金为390000元,后五年每年租金均为400000元,乙方在2015年6月9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390000元,另提前支付第二年租金100000元给甲方,以后在每年租期期满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的租金;甲方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该工厂全部交付乙方使用。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特力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8月4日共计给付宝明公司房屋租金440000元。2015年8月,肥西县官亭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停建通知书》至宝明公司,特力公司亦无法在租赁场地进行厂房搭建行为并处于停产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停建通知书》、银行业务凭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特力公司与被告宝明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第一年租金39万元及第二年部分租金5万元,共计44万元,被告虽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场地及厂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因肥西县官亭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停建通知书》,原告在案涉场地搭建的设施被确定为违法建设行为而无法进行后续搭建及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已无法继续使用案涉租赁厂房,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4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案涉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水泥制品,并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5项中约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同时该条文亦将国家政策不允许乙方(原告)建设排除在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形之外,可以看出原、被双方对于原告租赁案涉厂房进行水泥制品生产的行为可能会存在违反国家政策有所预见,并将该种情况排除在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形之外,故在此种情况之下,原告仍进入场地搭建生产所需设施后被勒令停止搭建致无法正常生产,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宝明墙体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租金44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安徽宝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资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