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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国雷、王洪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雷,王洪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雷,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12年9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江,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冬、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受雇于“张三”(身份未查实),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李二屯附近一土坑处向一货车中装运原油,正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共计37.12吨,含税价值人民币115494.57元,不含税价格人民币98727.4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受雇他人装运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不足五年又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雇用人“张三”不在案,而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在本案中作用相同,不认定主从,以共犯论。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均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以每晚200元的价格受雇于“张三”,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李二屯附近一土坑处向一货车中装运原油,在装运原油过程中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共计37.12吨,含税价值人民币115494.57元,不含税价格人民币98727.45元。案发后,收缴的原油被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扣押原油37.12吨,后被回收。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归案过程。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的身份信息及陈国雷2012年9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四张、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称单、称重说明、原油含水检测报告和全烃气相色谱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价格说明、侦查关工作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原油称重过程及价格计算方法。被告人陈国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洪江在2017年2月22日凌晨2、3点钟受雇于“张三”,在八百垧附近一个屯子装运原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国雷在2017年2月22日凌晨2点钟左右受雇于“张三”,在八百垧往西走几公里的地方装运原油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装运,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雷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再次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雷、王洪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现场原油已被收缴,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洪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审 判 员  秦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春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